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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中醫藥條例
(2020年7月31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中醫藥服務
第三章 中藥保護與發展
第四章 中醫藥人才培養與科學研究
第五章 中醫藥傳承與文化傳播
第六章 保障與監督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傳承和發展中醫藥,弘揚中醫藥文化,保障和促進中醫藥事業及產業發展,保護人民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醫藥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中醫藥醫療、預防、保健、康復、教育、科研、產業、文化、對外合作與交流以及監督管理等活動。
第三條 發展中醫藥事業,應當遵循中醫藥發展規律,傳承精華、守正創新,堅持中西醫并重、中西藥并用,促進中醫藥和西醫藥相互補充、協調發展;繼承和發揚中醫藥特色優勢,發揮中醫藥在治未病、疾病治療和康復中的重要作用;運用現代科學技術,促進中醫理論和實踐的發展,實現中醫藥現代化、產業化。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中醫藥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完善中醫藥服務、教育、科研和管理體系。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中醫藥工作聯席會議制度,統籌協調解決中醫藥發展中的重大問題,督促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履行中醫藥管理職責,采取措施為中醫藥事業的發展提供條件和保障。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中醫藥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教育、科技、農業農村、工業和信息化、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醫療保障、市場監督管理、藥品監督管理、文化和旅游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與中醫藥管理有關的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中醫藥主管部門等應當加強對中醫藥事業的宣傳,普及中醫藥防病治病知識,營造珍視、熱愛、發展中醫藥的社會氛圍。
每年10月為全省中醫藥宣傳月。
第二章 中醫藥服務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中醫藥服務體系建設,根據醫療服務需求、醫療服務能力等,制定中醫醫療機構設置規劃,舉辦規模適宜的中醫醫療機構,扶持和促進中醫藥特色優勢的醫療機構發展,提供覆蓋全民和全生命周期的中醫藥服務。
中醫醫療機構的用地、業務用房、醫療設備等應當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
中醫醫療機構設置規劃對中醫門診部、中醫診所不作布局、數量限制。
第八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至少舉辦一所三級中醫醫療機構,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至少舉辦一所二級以上中醫醫療機構。支持區人民政府舉辦規模適宜的中醫醫療機構。
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不得擅自合并、撤銷,或者改變其中醫醫療性質。
因特殊原因確需合并、撤銷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或者改變其中醫醫療性質的,應當事先征求上一級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的意見,并按照規劃的要求重新設置。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對縣級人民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合并、撤銷或者改變其中醫醫療性質的意見,應當報省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
第九條 政府舉辦的綜合醫院、婦幼保健機構、傳染病醫院以及其他有條件的專科醫院,應當設置中醫藥科室和中醫床位。
社區衛生服務中心、鄉鎮衛生院應當設置中醫藥科室,并提供中藥飲片等中醫藥服務。
社區衛生服務站、村衛生室應當配備常用中成藥,提供中醫藥服務。
第十條 鼓勵社會力量舉辦各種類型的中醫醫療機構。鼓勵有資質的中醫專業技術人員按照規定開辦中醫門診部、中醫診所。
社會力量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在準入、執業、等級評審、基本醫療保險、科研教學、醫務人員職稱評定等方面,享有與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同等的權利。
鼓勵社會力量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實行連鎖方式運營。
第十一條 對中醫診所按照國家規定實行備案管理。
中醫診所應當將診療范圍、中醫醫師姓名及其執業范圍等備案信息在診所的明顯位置公示。
中醫診所按照備案的診療科目、技術開展醫療活動,不得超出備案范圍開展醫療活動。
第十二條 舉辦中醫養生保健機構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中醫養生保健機構可以提供中醫健康狀態辨識與評估、咨詢指導、健康干預、健康管理等非醫療類健康服務,不得開展中醫醫療活動,不得使用帶有中醫醫療特征的名稱,不得進行帶有中醫醫療性質的宣傳。
提供中醫養生保健服務的企業登記經營范圍應當使用“中醫養生保健服務(非醫療)”的規范表述。
第十三條 中醫醫療機構應當主要運用中醫藥理論、技術和方法開展醫療活動、提供健康服務,中醫藥服務量和中醫藥診療費用所占比例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要求,并納入中醫醫療機構評審評價內容。
綜合醫院、婦幼保健機構、專科醫院和基層醫療衛生機構應當規范開展中醫醫療活動、提供健康服務。
第十四條 中醫醫療機構應當堅持以中醫藥服務為主的辦院模式和服務功能,建立健全體現中醫藥特點的現代醫院管理制度。
中醫醫療機構應當篩選中醫優勢病種,建設中醫優勢專科,推廣和應用中醫藥適宜技術。支持有條件的中醫醫療機構研發中藥制劑,設置中醫經典病房。
第十五條 中醫醫療機構配備醫務人員應當以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為主,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占本機構衛生技術人員的比例應當超過百分之六十。
社區衛生服務中心、鄉鎮衛生院應當配備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社區衛生服務站、村衛生室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合理配備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
第十六條 開展中醫醫療活動的人員,應當依法取得中醫醫師資格,并進行執業注冊。
中醫醫師應當主要提供中醫藥服務,服務內容和所占比例納入職稱評審內容。
第十七條 經考試取得醫師資格的中醫醫師,在培訓、考核合格后,可以在醫療活動中采用與其專業相關的現代科學技術方法。在醫療活動中采用現代科學技術方法的,應當有利于保持和發揮中醫藥特色優勢。
經考試取得醫師資格的中醫醫師可以在綜合醫院、婦幼保健機構、專科醫院等醫療機構的臨床科室執業。
第十八條 經考核取得醫師資格的中醫(專長)醫師,應當在注冊的執業范圍內開展中醫醫療活動。
中醫(專長)醫師開展中醫醫療活動時,應當在診療場所明顯位置公示執業范圍以及可以采用的治療方法。
第十九條 非中醫類別執業醫師,按照規定通過西學中、跟師等系統的中醫藥專業知識培訓后經考核合格,以及取得中醫或者中西醫結合專業學歷、學位的,可以開展中醫醫療活動。
第二十條 社區衛生服務中心、鄉鎮衛生院、社區衛生服務站、村衛生室的非中醫類別執業醫師、鄉村醫生,參加縣級以上中醫藥主管部門舉辦的中醫藥知識和技能培訓,經考核合格的,可以在臨床工作中運用相應的中醫藥適宜技術。
第二十一條 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應當指導幫助社區衛生服務中心、鄉鎮衛生院開展中醫藥服務。
社區衛生服務中心、鄉鎮衛生院應當組織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到社區衛生服務站、村衛生室開展中醫醫療、預防、保健、康復等多種形式的醫療服務和技術協作。
支持中醫醫療機構牽頭組建或者參與各類醫療聯合體建設。中醫醫療聯合體內醫療機構可以通過臨床帶教、業務指導、科研和項目協作等多種方式,提升基層醫療衛生機構服務能力。
鄉村醫生、家庭醫生團隊應當掌握中醫藥基本理論、基本知識和基本技能,運用中醫藥技術防治常見病、多發病。家庭醫生簽約服務應當包含中醫藥內容。
第二十二條 鼓勵和支持中醫醫療機構發展中醫遠程醫療、移動醫療、智慧醫療等新型醫療服務模式,開展線上線下一體化服務和遠程醫療服務,建設互聯網中醫醫院。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中醫醫療機構納入傳染病防治、公共衛生應急管理體系,建立中西醫協同機制、中醫藥參與應急救治工作協調機制,加強中醫藥應急物資、設備、設施、技術與人才資源儲備和基地建設,將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納入緊急醫學救援隊伍,發揮中醫藥在傳染病防治、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中的獨特優勢。
發生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時,省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組織中醫藥專家研究制定防治方案,選派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參與緊急醫學救援,實行中西醫聯合救治。醫療機構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確定的固定處方開展集中調配服務。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發展中醫治未病、中醫特色康復等中醫藥服務。
二級以上中醫醫療機構應當設置治未病科、老年病科、康復科,開展相應的中醫藥服務。
基層醫療衛生機構應當為居民提供中醫健康監測、中醫藥咨詢評估、中醫養生調理等治未病服務。
鼓勵養老機構開展中醫藥健康養老服務。支持中醫醫療機構與養老機構合作開展中醫藥健康養老服務。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充分利用本行政區域的中醫藥資源優勢,推動中醫藥與養生保健、養老、旅游、文化等產業的融合發展。
第三章 中藥保護與發展
第二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省中醫藥事業發展實際,制定和完善中藥產業發展規劃,不斷發揮中藥資源優勢,加快中藥產業發展。
第二十七條 中藥材的繁育應當遵循科學的種植養殖標準,執行國家相關標準;沒有國家相關標準、需要制定地方標準的,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自然資源、藥品監督管理、中醫藥主管部門提出,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制定。
規范中藥材新品種培育程序。品種登記參照非主要農作物品種登記辦法執行。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支持中藥材種植養殖基地規范化、規模化建設,鼓勵道地藥材種植,推廣中藥材種植養殖技術,培育經營主體、推動農企聯結、引導股份合作,提升中藥材種植養殖產業化水平。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科技、林業、中醫藥等主管部門,應當做好中藥材規范化種植養殖科學引導和技術指導工作,為中藥材產業發展提供保障。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中藥材、中藥飲片質量的抽查檢驗。省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公告中藥材、中藥飲片的質量抽查檢驗結果。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中藥質量管理,推動建立中藥材、中成藥、中藥飲片生產流通使用全過程追溯體系,推動中藥生產經營企業誠信體系建設。
第三十一條 中藥材生產經營企業、使用單位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建立健全信息化追溯管理制度。
藥品生產企業購進中藥材、中藥飲片,應當建立進貨查驗記錄制度,中藥材、中藥飲片的經營者應當建立進貨查驗和購銷記錄制度,并標明中藥材產地。
第三十二條 鼓勵研制中藥新藥和生產來源于古代經典名方的中藥復方制劑。
鼓勵醫療機構應用傳統工藝配制中藥制劑。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促進中醫藥科技成果的轉化和推廣,支持與中醫藥相關的科技企業孵化器建設。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支持中藥新藥的研究開發,支持企業運用現代技術和工藝研究開發傳統中成藥,鼓勵進行二次開發研究,提升產品質量和療效。
依法保護中醫藥領域知識產權和商業秘密。鼓勵和支持中醫藥領域的專利申請、商標注冊、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申請。
第三十四條 有條件的地方應當支持中醫藥產業集群發展,支持中醫藥企業形成核心品牌,扶持擁有知識產權或者列入中藥保護目錄的品種生產,推進中醫藥企業兼并重組,優化資源整合,提高競爭力。
第三十五條 支持中藥生產企業裝備升級、技術集成和工藝創新,加速中藥生產工藝、流程的標準化、現代化,提升中藥制造標準化、現代化、國際化水平。
第三十六條 醫療機構根據本單位醫師處方的需要炮制市場上沒有供應的中藥飲片,應當具備與之相適應的條件、設施和質檢制度,向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主管部門備案,并由具有三年以上炮制經驗的中藥學專業技術人員負責。
醫療機構炮制中藥飲片,應當符合國家藥品標準;國家藥品標準沒有規定的,執行本省中藥飲片炮制規范。
按照麻醉藥品管理的中藥飲片和毒性中藥飲片,醫療機構不得在本單位內炮制。
醫療機構對中藥飲片進行再加工,參照本條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經省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醫療機構配制的中藥制劑可以在指定的醫療機構之間調劑使用。
在同一設區的市行政區域內申請調劑使用醫療機構中藥制劑的,省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委托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主管部門批準。
省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簡化批準手續,中藥制劑調劑使用可以按照品種批準。
對臨床急需且市場短缺的中藥制劑,省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會同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從醫療機構臨床使用五年以上,療效確切、安全穩定、無嚴重不良反應的醫療機構中藥制劑中遴選確定可調劑的品種目錄,并確定在全省醫療機構中的使用單位。
配制中藥制劑的醫療機構應當對調劑使用中藥制劑的醫療機構開展指導和培訓,確保合理使用;運輸、儲存醫療機構配制的中藥制劑,應當符合相關規定,確保質量安全。醫療機構應當加強對中藥制劑品種的不良反應監測,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醫療機構配制、使用的中藥制劑質量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八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納入醫療機構中藥制劑管理:
(一)中藥加工成細粉,臨用時加水、酒、醋、蜜、麻油、飴糖等中藥傳統基質調配、外用;
(二)鮮藥榨汁;
(三)受患者委托,按照醫師處方(一人一方)應用中藥傳統工藝加工而成的湯劑、丸劑、散劑、丹、錠等制品;
(四)依法不納入醫療機構中藥制劑管理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中醫藥人才培養與科學研究
第三十九條 中醫藥教育和人才培養應當體現中醫藥學科特點和文化特色,以中醫藥內容為主,注重中醫藥經典理論和臨床實踐、現代教育方式和傳統教育方式相結合,突出中醫藥思維能力培養。
高等學校開展臨床醫學教育的,應當將中醫藥基礎理論列為專業必修課,將中醫基本技能課程列為選修課;中醫類專業應當將中醫經典課程列為必修課。
鼓勵和支持中醫藥高等學校和其他學校聯合培養高層次復合型中醫藥人才。
第四十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與中醫藥事業發展需求相適應的,規模適宜、專業及層次結構合理的中醫藥學校教育體系,支持建設中醫藥一流大學、一流學科,支持發展高水平中醫藥高等職業教育。
中醫藥教育機構和專業的設置,應當征求省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衛生健康、中醫藥等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中醫藥畢業后教育,加強中醫住院醫師規范化培訓,推進醫教協同培養中醫藥人才。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衛生健康、中醫藥等主管部門應當完善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制度,制定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培訓計劃。
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參加繼續教育,所在機構應當為其接受繼續教育創造條件。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全科醫生、鄉村醫生中醫藥基本知識和技能的培訓,將中醫藥知識納入非中醫類別醫師繼續教育培訓內容。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發展中醫藥師承教育,支持有豐富臨床經驗和技術專長的中醫醫師、中藥專業技術人員帶徒授業、到相關高等學校擔任兼職學業導師。
完善師承教育制度與學位、研究生教育制度銜接的政策機制,支持符合條件的師承教育繼承人申請中醫碩士、博士專業學位。
參加省級以上老中醫藥專家學術經驗繼承工作的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經考核合格,符合職稱晉升有關規定的,在同等條件下優先評審高一級職稱。
第四十四條 省和有條件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發展中西醫結合教育,培養高層次的中西醫結合人才。鼓勵臨床類別醫師及其他學科人員學習、研究和應用中醫藥。臨床類別醫師按照規定通過學習培訓并經考核合格后,可以參加中西醫結合職稱評聘。
第四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名中醫評選制度,開展常態化的名中醫評選,統籌推進全省名中醫培養工作。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注重中醫藥人才隊伍建設,建立本地區的名中醫培養和評選制度,加快中醫藥學術技術帶頭人和中青年技術骨干的選拔和培養。
第四十六條 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將中醫藥科研納入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制定中醫藥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計劃,設立中醫藥科技發展專項,加大中醫藥科學技術投入,支持開展中醫藥科學研究,健全完善符合中醫藥特點的科學技術創新體系,促進中醫藥理論和技術方法的傳承創新。
支持建設國家和省中醫藥科研機構、臨床研究基地、臨床研究中心、技術創新中心和重點研究室、重點實驗室、重點學科等創新平臺。
鼓勵和支持有條件的縣(市)人民政府制定中醫藥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規劃、計劃,設立中醫藥科技發展專項,加強中醫藥臨床研究和技術創新。
第四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門與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協調聯動的中醫藥科研規劃、管理機制,完善符合中醫藥規律的科研評價標準和創新發展機制,對中醫藥科學研究項目立項、評審和成果獎勵給予積極扶持。
第四十八條 支持科研機構、高等學校、醫療機構和企業等運用現代科學技術和傳統中醫藥研究方法,開展中醫藥基礎理論、診療技術、療效評價和中醫藥標準化建設等系統研究,鼓勵多學科交叉融合、協同創新。
鼓勵和支持挖掘整理中醫藥文獻資料和民間中醫藥診療方法,推動中藥新藥和中醫診療儀器、設備以及智能化、信息化系統的研制開發,加強重大疾病的聯合攻關和常見病、多發病、慢性病的中醫藥防治研究。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完善中醫藥產學研融合創新模式,重視中醫藥技術開發和科技成果轉化,采取資金扶持、政府購買服務等措施,推廣、應用中醫藥科學技術成果,支持與中醫藥相關的科技企業發展,培育、壯大中醫藥技術市場。
第五十條 鼓勵組織和個人捐獻具有科學研究和應用價值的中醫藥文獻、秘方、驗方、診療方法和技術。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中醫藥行業學會和協會等社會團體的建設和管理,支持中醫藥學術交流,提升中醫藥學術技術水平。
鼓勵與國內外知名研究機構的學術技術合作,推進涉外中醫藥醫療服務、技術合作、科技成果轉讓和科研課題合作研究等活動。
第五章 中醫藥傳承與文化傳播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推進吳門醫派、孟河醫派、龍砂醫派、山陽醫派、澄江學派等中醫學術流派的挖掘、保護和傳承,發揮地方中醫學術流派在臨床應用、科學研究、學術推廣、人才培養、文化建設和對外交流等方面的作用。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開展具有地方特色的歷代中醫名家學術思想研究,總結臨床診療經驗,搶救瀕臨失傳的珍稀和珍貴古籍文獻,搜集整理中醫藥經典名方、民間驗方、秘方和傳統療法,做好傳統制藥、鑒定、炮制技術及老藥工經驗的挖掘整理利用。
第五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遴選中醫藥學術傳承項目和傳承人,并為傳承活動提供必要條件。
支持設立國醫大師、名中醫、老藥工和學術流派傳承工作室(坊),傳承推廣中醫藥學術和臨床經驗。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統籌開展中醫藥傳統知識保護工作,采取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地理標志等方式保護中醫藥文化及其文化生態,推進名老中醫學術經驗、老藥工傳統技藝的活態傳承。
省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中醫藥傳統知識保護數據庫、保護名錄。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技、教育、衛生健康、文化和旅游、新聞出版部門和科協及有關學術團體,應當通過多種途徑弘揚中醫藥文化,在全社會普及中醫藥知識。
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將通俗易懂的中醫藥知識納入中小學健康教育。鼓勵開發中醫藥特色課程和校本教材。
支持建設中醫藥博物館、文化館和宣傳教育基地,鼓勵創作中醫藥文化和科普作品。
第五十七條 鼓勵和支持開展中醫藥國際交流和服務貿易。
鼓勵和支持中醫藥類高等學校、科研院所、中醫醫療機構在海外設立中醫類診所、門診部、診療中心、文化中心,開展醫療服務、學術交流、留學教育和文化交流等合作。鼓勵和支持有關組織和個人依法在海外舉辦和開展以中醫藥為主題的文化推廣、參訪交流、產品展示等活動,促進中醫藥文化海外傳播。
第六章 保障與監督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有利于中醫藥發展的政策措施,將中醫藥工作納入政府績效考核內容,保障和促進中醫藥事業的發展。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中醫藥服務納入公共衛生服務體系,根據本地實際增加中醫藥服務項目。
第五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中醫藥事業發展經費進行預算單列,加大對中醫藥事業發展的投入力度;落實對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投入傾斜政策,制定有利于促進中醫醫療機構發揮中醫藥特色醫療服務的補償辦法。
政府安排的中醫藥事業發展經費,應當專項用于扶持中醫藥事業的發展。
第六十條 鼓勵社會力量投資或者捐助中醫藥事業,按照國家規定利用境外資金發展中醫藥事業。
鼓勵設立政府引導、社會資本參與、市場化運作的中醫藥發展基金。
第六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推進中醫非基本醫療保健事業的市場化、產業化進程。
鼓勵社會力量投資或者捐助中醫非基本醫療保健事業,鼓勵中醫醫療機構開展中醫養生保健服務。
第六十二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制定基本醫療保險支付政策,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制定藥物政策等其他醫藥衛生政策,應當有中醫藥主管部門參加。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將符合條件的中醫醫療機構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范圍。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將符合條件的中醫診療項目、中成藥、中藥飲片和醫療機構中藥制劑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范圍。
第六十三條 對于經國家篩選發布的中醫治療優勢病種,實施按照病種付費,合理確定付費標準,中醫醫院、中西醫結合醫院實行與同級綜合醫院相同的病種醫保支付標準。
第六十四條 建立完善科學合理的中醫醫療服務價格形成機制,合理確定中醫醫療服務的收費項目和標準。中醫醫療服務收費標準,應當體現中醫醫療服務成本和專業技術價值,并實行動態調整。中醫藥主管部門可以對中醫醫療服務價格的動態調整提出建議。
第六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中醫藥信息化工作,加大對中醫醫療機構信息化及中醫藥信息化公共服務平臺的投入,推動“互聯網+”中醫醫療。
第六十六條 開展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與中醫藥有關的下列活動,應當成立中醫藥評審、評估、鑒定的專門組織,或者有中醫藥專家參與:
(一)科研課題立項、評獎;
(二)專業技術職稱資格評審;
(三)醫療事故技術鑒定,醫療損害鑒定;
(四)屬于評審、評估和鑒定的其他活動。
第六十七條 支持科研、教學、醫療機構以及有條件的其他組織,發起、設立中醫藥評審、評估和鑒定的專門組織。
鼓勵符合條件的中醫藥專家積極參加與中醫藥有關的評審、評估和鑒定活動。
第六十八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一)貫徹執行中醫藥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對促進中醫藥事業發展有重大貢獻的;
(二)在中醫藥醫療、教育、科研和管理方面取得突出成績的;
(三)捐獻具有獨特療效的民間中醫藥診療方法和有價值的中醫藥文獻、文物、秘方、驗方的;
(四)知名中醫藥專家帶徒授業,取得突出成績的;
(五)資助中醫藥事業發展,貢獻突出的;
(六)在發展中醫藥事業方面作出其他突出貢獻的。
第六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加強中醫藥監督管理能力建設,合理配備人員力量,開展中醫藥服務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中醫養生保健機構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養生保健服務中的虛假宣傳和欺詐行為。
第七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中醫診所不良執業行為記錄制度,對違規操作、不合理收費、虛假宣傳等進行記錄,并作為對中醫診所進行監督管理的重要依據。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頒發執業許可證或者執業證書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三)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行為的。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舉辦中醫診所應當備案而未備案的,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向社會公告相關信息;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止執業活動,其直接責任人員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從事中醫藥相關活動。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中醫診所超出備案范圍開展醫療活動的,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執業活動。中醫診所被責令停止執業活動的,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在醫療機構內從事管理工作。醫療機構聘用上述不得從事管理工作的人員從事管理工作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執業許可證或者由原備案部門責令停止執業活動。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中醫養生保健機構開展醫療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依法處理;使用帶有中醫醫療特征的名稱或者進行帶有中醫醫療性質的宣傳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經考核取得醫師資格的中醫(專長)醫師超出注冊的執業范圍從事醫療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責令暫停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執業活動,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執業證書。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種植、生產、經營中藥材、炮制中藥飲片或者進行中藥制劑調劑使用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七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中醫醫療機構,包括中醫醫院、中西醫結合醫院、民族醫醫院、中醫門診部、中西醫結合門診部、民族醫門診部、中醫診所、中醫綜合診所、民族醫診所等。
第七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21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的《江蘇省發展中醫條例》同時廢止。